《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舟山市七届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舟山人大门户网站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请将意见送至舟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邮编:316021;电话:2280246;传真:2280764;E-mail:zsrdfgw@126.com)。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4月21日
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对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景区范围】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由普陀山岛(含豁沙山,下同)、洛迦山岛和朱家尖岛东部及相关海域组成,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四条【主要原则】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政府和管理机构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重大事项、重大问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部门是风景区的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区范围内行使由市人民政府和普陀区人民政府授予或者委托的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等职权,具体负责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二)负责风景区规划的组织实施,建设、保护和管理风景区内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三)负责风景区旅游市场管理及旅游业发展工作;(四)负责风景区安全生产、宗教事务、综合治理和行政执法等工作;(五)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普陀区人民政府、普陀山镇人民政府和朱家尖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其他相关单位职责】发改、公安、财政、民政、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利、文广旅体、应急、市场监管、城管、民宗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执法机制】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相对集中行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风景区管理机构实施与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风景区管理机构与具有执法权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作配合机制,通过执法计划协调、联合执法等方式,明确具体执法事项衔接分工。风景区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行制止,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影响,并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风景区管理机构。第八条【宗教事务】依法保障风景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风景区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景区规划】风景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应当突出风景区佛教名山、海岛自然风光的文化内涵和自然特性。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等规划要求编制,按区域位置及管理需要编制普陀山岛区域、洛迦山岛区域和朱家尖岛东部区域详细规划,确定基础设施、保护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遵循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交通、水利、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林业保护、文物保护、商业服务等领域。
第十条【规划征求意见】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规划公布】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区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审核】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审批及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用林、用海、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有关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修缮历史建筑、宗教建筑、不可移动文物,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原有的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风貌。
风景区内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的相关规定,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开发建设限制】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建设工矿企业。
禁止在普陀山岛前山、中山、佛顶山及风景区其他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所(院)、度假村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五条【住宅限制规定】风景区应当严格控制居民住宅建设。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风貌进行审核。
规划住宅用地外的现有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危险房屋维护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临时建设规定】风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行临时建设。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许可证确定的用途,原建设单位应当在许可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危化项目规定】风景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十八条【施工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破坏人文资源、自然资源和市政设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九条【概括规定】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查处投诉举报的问题。
对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保护内容】风景区内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建筑、经文、石刻等人文资源和山体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地质地貌景观等自然资源,均属于风景名胜资源。
风景区应当依法严格保护下列人文资源和自然资源的真实性、完整性:
(一)人文资源:以普济寺、法雨寺、多宝塔等为代表的寺庙古建筑和以杨枝观音碑、潮音洞摩崖石刻等为代表的碑刻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以梵文贝叶经、山海宫阙图、三清图等为代表的可移动文物;以双泉禅院、洛迦山妙湛塔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以海天佛国石、磐陀石、二龟听法石、短姑圣迹等为代表的名胜古迹;以观音传说、观音香会、普陀山佛茶茶道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二)自然资源:以梵音洞、潮音洞、灵鹫峰、千丈岩、乌石塘等为代表的地质地貌遗迹;以古洞潮声、华顶云涛、磐陀夕照等为代表的自然景观;以中华穿山甲、黄嘴白鹭、獐、观音竹、红楠等为代表的珍稀、特色野生动植物;以普陀鹅耳枥、普陀樟、台湾蚊母树为代表的古树名木等。
第二十一条【分类保护措施】风景区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历史建筑、宗教建筑、摩崖石刻和碑碣等文物古迹组织调查评估、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修缮、保养和监管制度;
(二)对海岸沙滩、礁石岛屿、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组织调查登记,不得改变原有景观风貌和空间环境,禁止人工雕琢;
(三)严格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对森林植被的保护和培育,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落实林长制责任主体,建立林木养护、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措施;
(四)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落实保护措施;
(五)加强对水资源、水环境和滩涂的保护,落实河长制、滩长制等责任主体和管理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和古树名木保护。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危害文物安全、改变文物原状和周边环境;
(二)以刻划涂污、钉挂和绑扎等方式损害景物或设施;
(三)开山、开荒、开矿、采石、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在公墓区外修坟立碑;
(五)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吸烟、燃香、烧纸、点烛等
违法用火行为;
(六)违反禁飞、限飞相关规定放飞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七)擅自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八)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在普陀山岛、洛迦山岛,禁止下列活动:
(一)生产、经营、运输、携带、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二)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除外;
(三)在公墓区外的公共区域及野外放置骨灰容器。
第二十三条【垃圾分类】风景区全面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分类处置。禁止随意丢弃塑料袋、塑料瓶、易拉罐、餐盒、纸屑等垃圾。
鼓励旅游者将垃圾带离景区。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下列环境保护工作:
(一)餐饮等服务实现油烟达标排放;
(二)生活污水和餐饮服务等产生的污水实现达标排放;
(三)装运垃圾、砂石等的车辆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防止运载物体撒落;
(四)在经营活动或者旅游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及其他发出高噪声的干扰周围环境的设施、设备;
(五)对空调、锅炉及其他电机设备采取降噪、隔噪措施;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和不可降解塑料袋等物品。
第二十五条【文明敬香】风景区倡导文明敬香,建立文明敬香机制。
敬香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燃香安全管理制度,规范燃香地点、敬香数量、敬香规格和敬香形式,在燃香点设专人管理,并设置倡导文明和环保的宣传标识、安全警示牌、防火标志和消防指示牌。
敬香者参与敬香活动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和旅游场所燃香安全规范,服从敬香场所的管理。
敬香活动所用燃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燃香类产品安全通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香。
第二十六条【前置审核】在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一)设置雕像或者塑造塑像,恢复或者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二)设置户外广告、招牌;
(三)举办大型的游乐、演出、会展等活动;
(四)翻建、改建、扩建、装修建(构)筑物;
(五)利用文物、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
(六)从事野外教学、科考等活动;
(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和相关海域自然状态的活
动;
(八)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绿色低碳发展】风景区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倡导绿色出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环保型交通工具,建设低碳示范景区。
第二十八条【动态监测机制】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巡护路网、有害生物防治和疫源疫病防控等监测设施,对风景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实行动态监测。根据监测情况进行风险预警,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生态赔偿规定】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单位或者个人造成风景区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损失等责任。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条【概括规定】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风景区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保障旅游者安全,维护风景区内的公共秩序。
风景区应当建立以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为核心的考核评价体系,实行整体智治,建设智慧景区;完善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公共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公共设施建设】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确定的承载容量,完善必要的供水、供电、旅游者服务中心、停车场、通讯、医疗、无障碍设施等生活、交通、服务和安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风景区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二条【应急制度建设】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保障制度,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假日预报、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等制度,健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森林火灾、地质灾害、文物安全、社会安全、海上交通安全、灾害性天气等应急防范措施,并组织开展重点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应急管控】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管控,根据应急管理需要,在通往风景区的主要道路或者风景区周边区域利用各种信息平台发布相关警示信息。必要时,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对景点、游览线路及海陆交通等实行临时管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客量管控】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旅游者接待规模。在重要节假日、节庆活动等旅游者集中活动期间,对旅游者数量进行监测和公告,并通过限制、疏导和分流等措施控制进入风景区的旅游者数量。需要控制旅游者数量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一周在相关媒体、进山码头、风景区内发布相关公告。
第三十五条【价格管控】风景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在重要节假日、节庆活动和灾害性天气等期间,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基本民生保障性商品和住宿、餐饮等服务价格采取必要干预措施。
第三十六条【经营管理】风景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采用招标、挂牌或者随机确定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区内服务网点、商业网点、公用设施布局应当符合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从严控制普陀山岛普济寺、法雨寺、佛顶山、南海观音等景点周边区域的商业布局。
利用合法修建的房屋等场地从事旅游住宿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符合环保、安全和消防等要求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收入管理】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及审计监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车辆管理】普陀山岛、洛迦山岛应当实施机动车总量控制,禁止摩托车、拖拉机和电动自行车行驶,减少非机动车数量。具体管理办法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九条【禁止性规定】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以拉客、围追等方式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巡游出租汽车在车站、港口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管理,私自揽客、未按序营运;
(三)以化缘、开光、套红绳等募化方式诱导、胁迫旅游者施舍或者假冒僧尼变相乞讨;
(四)欺诈、诱导、纠缠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擅自搭棚、设摊、设点、占道或者扩大面积经营;
(六)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摄影、摄像;
(七)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
(八)其他违反旅游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四十条【诚信与志愿服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对严重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多次违反风景区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鼓励、倡导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态保护、科普宣传、文明劝导、义务讲解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普陀山岛、洛迦山岛公墓区外的公共区域及野外放置骨灰容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雕像或者塑造塑像,恢复或者新增摩崖石刻、碑碣的;
(二)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
(三)举办大型的游乐、演出、会展等活动的;
(四)翻建、改建、扩建、装修建(构)筑物的;
(五)利用文物、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的;
(六)从事野外教学、科考等活动的;
(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和相关海域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八)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以化缘、开光、套红绳等募化方式诱导、胁迫旅游者施舍或者假冒僧尼变相乞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摄影、摄像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管理人员法律责任】风景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按照本条例负有风景区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特别规定】风景区内军事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范围拓展】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参照本条例执行。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