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5年10月30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引导公民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职业道德建设,倡导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推进社会诚信文化建设,提升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责任、积极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五条 公民应当做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第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一)不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场馆内大声喧哗,接听电话应当轻声;

(二)语言文明,不以语言、侮辱性动作挑衅他人;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楼梯、自动扶梯时靠其右侧上下;

(四)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五)在公共场所应当衣着得体,不故意袒露身体;

(六)不酗酒滋事,不聚众赌博;

(七)不随地便溺、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八)自觉遵守公共场所有关禁止吸烟的规定,不在封闭、半封闭或者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吸烟;

(九)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文明祭扫,减少使用香烛纸钱。

第七条 公民交通出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驾驶机动车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经过人行横道时,应当礼让行人。不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停放车辆,做到规范有序。驾驶人和乘车人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车规则,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爱护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不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驾驶非机动车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注意避让行人,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第八条 公民旅游观光时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保护生态环境,保持环境卫生,不损坏花草树木,爱护文物古迹,爱护公共设施,不随意刻划,与他人友善相处。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合同中规定文明旅游的具体内容,鼓励、倡导、规范旅游者的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节约粮食、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合理利用免费提供的公共资源。

公民应当积极保护生态环境,自觉减少废气、废水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文明上网,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传播低级媚俗信息,不购买明知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恪尽职守,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居民应当自觉遵守业主公约和其他相关规定,爱护和合理使用共用设施设备,保护绿化,有序停放车辆。不乱放杂物,不高空抛物,不侵占共用部位,不堵塞消防通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位。

第十三条 促进文明家庭建设,培育良好家风,倡导邻里和睦。家庭成员做到尊老爱幼、男女平等、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平等相待。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扶养人应当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三章 文明行为的鼓励与促进

第十四条 鼓励自愿对遭遇困难的人以适当方式提供帮助。

积极帮助他人,表现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见义勇为。依法奖励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事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遗体器官。

对无偿献血的个人,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社会志愿者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志愿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给予支持。

志愿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四章 职责与实施

第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建立校园文明公约,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培养文明习惯。

第二十条 旅游、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机场、码头、车站、广场、体育场馆、商场、公园、景区、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需要,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采取有效措施,倡导文明出行,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依法处罚违法行为,提高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文明程度。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文明就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促进医疗机构、医疗场所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水利、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及时制止污染水质、影响河道整洁、毁损绿化等破坏生态的不文明行为,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要求纳入岗位工作规范,文明执法,对城市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经常性、习惯性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有效制止,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工作日程,推进具体工作落实,推动基层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社会文明建设,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刊播公益广告,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时应当注意举止文明。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资金保障各类文明建设。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

获得市和区、县(市)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的,应当记入个人人事档案。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获得市级以上文明单位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可以按照规定在企业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被救助人主张其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或者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加重其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的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对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个人文明行为予以记录,但是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录入按照前款规定记录的文明行为信息和按照本条例规定记录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

第六章 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对有关责任部门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工作,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 个人和单位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文明行为促进职责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损毁交通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附属设施、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二)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不按照规定变更车道、不按照规定超车、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三)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走已设置的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进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五)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

(六)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的;

(八)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九)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十)在设有禁止标志的区域有攀折花木、踩踏草坪等破坏城市绿化行为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处罚的不文明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劝阻人,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前款处罚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前款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按照本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行为,但是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当将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八章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

 (2017年1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规范与引导公共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提升城乡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工作的规范与管理。

  第三条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构建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保障全市文明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

  有关执法部门应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公共文明行为工作。

  乡镇、街道(管委会)应做好辖区居民公共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公共文明行为基本知识。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和辖区单位文明共建,邻里互助,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行为习惯。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实施公共文明行为或制止不文明行为中,做出突出贡献者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城乡文明工作和公共文明行为的各项规定,开展公共文明行为宣传活动。第七条本市倡导下列公共文明行为:(一)爱国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遵守居

  民公约;

  (二)积极参与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窗口服务行业人员、院校学生等在公共文明行为中起表率作用;

  (三)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保护文物古迹,节约、珍惜公共资源;

  (四)礼貌用语,友善宽容,待人和气,乐于助人,尊重民风民俗;

  (五)衣着得体,干净整洁,坚持文明健康的生活、工作、休闲、娱乐方式;

  (六)开展文明餐桌行动,讲究餐桌礼仪,节约粮食,文明用餐;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规则,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爱护交通设施;

  (八)需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使用楼梯、自动扶梯时靠其右侧上下;

  (九)行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十)文明驾驶车辆,遵守交通规则;(十一)自觉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务、消防、救护、工程抢险等车辆;

  (十二)自觉遵守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倡导的其他公共文明行为。

  第八条本市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一)在校园、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商场、酒店大厅、网吧、候机(车)站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大声喧哗;

  (二)使用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随地便溺、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在公共场所语言粗俗、以侮辱性动作挑衅他人;

  (五)有损民族团结和不尊重他人风俗习惯的言行;

  (六)在公共绿地随意摘采花木、踩踏草坪等损坏城乡绿化的;

  (七)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和随意发放小广告;

  (八)饲养犬类等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九)闯红灯、翻越护栏,违规行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停放车辆;

  (十)占用人行道、盲道停放车辆;(十一)酗酒滋事,聚众赌博;

  (十二)在公共场所吸烟;

  (十三)损坏公共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公民不得在互联网、手机等媒体以各种方式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

  第十条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

  第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工作实施监察、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法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实施媒体监督机制,积极宣传报道公共文明行为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由公共场所管理人员纠正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和第九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其进行教育,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其进行教育,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项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项的,公共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坏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依法予以处罚;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张贴、发放组织者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行为人辱骂、威胁、殴打劝阻人或执法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视情节给予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处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且行为人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文明执法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予以追究责任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提升城市文明水平,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发挥市民主体作用,引导市民增强法治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公共意识、民主意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鼓励与促进

第七条 本条例鼓励与促进的文明行为包括:

(一)热爱国家,遵纪守法;

(二)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

(三)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

(四)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慈善活动;

(五)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廉洁自律;

(六)友善宽容、乐于助人、见义勇为;

(七)珍爱生命、坚持健康生活方式;

(八)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表彰制度,规范和整合各种奖励表彰活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奖励、表彰。

获得市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荣誉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奖金可以从效益工资中开支,纳入生产成本。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文明建设,采取措施培育各类社会公益、慈善组织,鼓励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发挥其在城市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探索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根据自愿的原则,对个人的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对个人的文明行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金、荣誉表彰、积分入户加分等奖励。

第十二条 鼓励无偿献血、捐献骨髓、器官的行为。

对无偿献血、捐赠骨髓、器官的个人,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在骨髓和器官移植、血液使用方面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采取措施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社区环境、发展社区服务、维护社区秩序、创建社区文化。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和辖区单位文明共建、社区邻里互助、联谊等活动,促进社区和谐建设,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的行为习惯。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社会志愿服务队伍,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社会共同参与志愿服务。

积极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培养在公共场所遵守秩序的文明行为意识。在公共场所按照秩序排队、不大声喧哗。

义工服务组织、其他社会志愿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文明秩序引导等志愿服务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活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鼓励宣传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先进人物事迹和文明先进单位的经验。

第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以论坛、专题以及公益广告等形式,积极宣传报道城市文明建设,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公益广告刊登、播放的具体时段、版面、频率,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责与实施

第二十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由文明促进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城市文明建设规划及其相关规定;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城市文明建设具体工作;

(三)督促、检查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单位编写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材料;

(五)定期评估和通报全市实施本条例的工作情况;

(六)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七)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情况。联席会议由市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探索建立城市文明建设决策咨询制度。开展城市文明建设理论与实践研究工作,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文明建设的财政投入机制,市财政部门应当整合各类城市文明建设专项资金,规范管理、统筹使用。

引导、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对城市文明建设提供资金与物质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文明建设的基础设施投入,科学规划、建设、管理有关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促进城市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各级普法机构应当将有关文明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场、码头、车站、口岸、饭店、景区等公共场所,采取发放宣传资料、播放音视频等方式,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应当劝阻其工作或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协助取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协助取证。

第三十条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部门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笔录等方式现场记录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并作为处罚依据的事实。现场记录应当明确、具体、规范。

第三十二条 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可以依法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派出机构协助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设立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庭或者专业审判庭。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城市文明建设工作进行监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代表对城市文明建设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听取有关单位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目标任务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三十六条 市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违法的不文明行为。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城市文明建设的意见或者建议,有关意见或者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妨碍。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城市文明建设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罚款额度予以处罚:

(一)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的;

(三)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用地的;

(五)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

(六)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七)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携带宠物者未及时清除其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

(九)违法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的;

(十)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一年之内三次以上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同一行为的,从第四次起按照该行为最高罚款额度的两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因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

参加前款规定的社会服务时间可以折抵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所处罚款金额的一半。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本人完成,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原罚款决定,并将弄虚作假行为作为个人信用信息告知征信机构。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履行劝阻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对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下罚款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6年11月2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公共财政保障。

  市、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

  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及其他有关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组织制定市民文明公约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衣着整洁,使用礼貌用语,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乘坐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三)进行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四)减少吸烟行为,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五)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杂物,不随意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不乱涂乱画乱贴,不损坏公共设施、花草树木;

  (六)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七)不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八)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坐规则,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自觉维护乘坐秩序。

  驾驶车辆应当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按照道路通行规定使用灯光、喇叭;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第九条  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弃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合理消费,倡导文明用餐、适量点餐。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提示。

  第十条  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主动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文明上网,不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不利用网络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和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信息,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第十二条  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方式和程序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三条  旅游观光时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旅行社、导游、领队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四条  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

  支持和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者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银行、邮政、通信、医院、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

  第十五条  关怀、尊重军人及其家属,自觉遵守、执行军人及其家属优待规定。增强国防意识,保护军事设施。

  第十六条  邻里之间团结互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积极参与楼院、社区的绿化、美化活动。

  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持,敬老爱幼。父母或者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

  第十七条  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当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处于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救助。

  鼓励见义勇为。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和保障。

  第十八条  鼓励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鼓励无偿献血。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亲属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扶贫、助残、救孤、济困、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获得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按照规定受到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但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鼓励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行业、文明服务品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劝阻其工作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权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被劝阻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应当劝阻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

  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公共文明引导活动,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

  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工作落实情况督查、考核,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情况社会调查。

  第二十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礼仪、文明行为事例。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学生法制和德育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污染水体空气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及时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卫生计生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就医环境。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物价、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和网络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重点监管,加大宣传曝光力度。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社会组织等可以发表声明予以谴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四条  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进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

  行政机关和相关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公民、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约束惩戒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除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外,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通行或者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停车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不按照规定减速或者停车让行的;

  (三)行人不听从交警、辅警及公共文明引导员的劝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

  (四)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五)乱贴乱涂小广告,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的;

  (六)损毁公共绿地,或者占用公共绿地耕种、停车等的;

  (七)车辆或者其他物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的;

  (八)利用互联网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信息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九)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投诉人、检举控告人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文明行为规范,造成不良后果以及恶劣社会影响,依法应当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5年9月23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市民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城市文明建设,提升城市文明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市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保障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

  第四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结合自身特点,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高等院校学生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广大市民应当积极参与,做文明行为的践行者、促进者。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六条 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

  在商场、酒店、医院、影剧院、网吧等公共场所应当遵守禁止吸烟规定,不大声喧哗。等候服务应当依次排队。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做到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乘客让座、爱惜设施,不影响司机安全驾驶。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养犬管理有关规定,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影响公共卫生,不在限制养犬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七条 驾车出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接拨手持电话,驾驶人和乘坐人不向车外抛物。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在禁鸣区域或者路段不鸣喇叭。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或者规定的停车泊位,不占用人行道,不占用消防、医疗急救等通道。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非机动车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通过,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第八条 旅游观光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注意保护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爱惜公共设施,不乱刻乱画,不打闹争抢,与他人友善相处。

  第九条 倡导文明健康的休闲娱乐方式。

  开展广场舞、室外歌唱等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保护公共环境,不影响他人。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能源、循环使用自然资源,主动减少废气、废水、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分类投放垃圾。

  合理使用公共场所的公共资源,爱护公共设施。

  第十一条 倡导语言文明,用语礼貌。

  第十二条 文明上网,不编造、不传播虚假信息和低级媚俗信息,维护健康网络环境。网吧经营者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

  第十三条 促进文明家庭建设,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团结邻里的家庭美德。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公约和相关规定,爱惜和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保持环境整齐、卫生,不乱停放车辆,不乱丢、乱堆垃圾,不高空抛物,不侵占公共通道。

第三章 文明行为鼓励

  第十五条 鼓励和倡导爱国守法、诚实守信、勤勉敬业、恪尽职守。

  第十六条 鼓励见义勇为。奖励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按照规定保障其合法权益,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尊老扶幼、助残助学、扶弱济困、赈灾救灾、医疗援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鼓励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

  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或器官的,可以在人体组织及器官移植、临床用血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积极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表彰制度,制定关爱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人物的政策。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奖励、表彰。

  获得区级以上文明单位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奖金可以纳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文明建设,采取措施培育各类社会公益、慈善组织,鼓励社会公益、慈善组织发挥其在文明行为促进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社区环境、发展社区服务、维护社区秩序、创建积极向上的社区文化。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按照自愿原则,对个人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对个人文明行为可以给予奖金、荣誉表彰等奖励。

  第二十五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活动。鼓励宣传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人物事迹和文明单位的经验。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刊播“讲文明树新风”公益广告,积极宣传报道市民文明行为典型事例,批评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联席会议由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第二十七条 市、区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正常开展。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二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各级普法机构应当将促进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设和完善相关设施,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就鼓励和倡导文明出行、制止交通违法行为、减少交通事故,制定具体办法。鼓励和表彰文明驾驶行为,纠正和制止不文明行为。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完善执法机制,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提高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文明程度。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旅游、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机场、码头、车站、地铁站、商场、公园、景区、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

  第三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引导文明就医,制订相应的工作计划,促进医疗文明。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与文明街道(乡、镇)、文明社区(村)建设结合起来,增进邻里交往、互助,共同营造平安、和谐氛围。对发现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劝阻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三十六条 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基本信息。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号码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证实其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笔录等方式现场记录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并作为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记录应当明确、具体、规范。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目标任务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四十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四十一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批评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驾驶机动车强行超车、随意变道、随意抢行、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过马路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乱穿马路、闯红灯、翻栏杆的;

  (四)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物或者在公共场所乱扔垃圾的;

  (五)随地吐痰、便溺的;

  (六)违反规定在公共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

  (七)携带宠物外出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

  (八)在限制养犬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

  (九)乱贴、乱涂或者乱发小广告的;

  (十)在公共绿地随意摘采花木、踩踏草坪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处罚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且行为人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行为人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参加并按要求完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以替代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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