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安全关系千家万户!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市人民政府将《舟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列为今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市场监管局起草。现已完成草案送审稿起草工作,进入市司法局立法审查阶段。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深入践行立法工作全过程人民民主,现将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平台留言或信函等方式在2023年5月25日前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slifa@sina.com。
二、通过立法意见征集平台提出意见:http://minyi.zjzwfw.gov.cn/dczjnewls/dczj/idea/topic_1799.html。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舟山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市行政中心东2号楼;邮政编码:3160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舟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字样。
建议在提出意见时署名并提供联系方式,便于意见深入沟通交流及更好参与后续相关政府立法活动。
联系电话:0580-2607801
舟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和使用
第三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监管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明晰各主体责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考核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职责。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扰乱乘坐秩序、危害电梯安全运行等违法行为。
经信、教育、民政、财政、资源规划、交通、水利、商务、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政务服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电梯乘用人的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引导社会公众正确、文明使用电梯。
家庭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
第七条【行业协会】 鼓励和支持电梯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营造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
第二章 建设和使用
第八条【电梯建设施工要求】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设计规范。禁止在电梯井道内使用石棉等危害健康的建筑材料。机房(机器设备间)应当专用,不得用于电梯以外的其他用途。
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施工、监理、电梯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第九条【电梯选型配置】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第十条【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资质】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注销、不再具有相应形式电梯制造许可,电梯使用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后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第十一条【鼓励加装电梯】 支持有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办理相关手续。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更新改造资金筹措】 住宅小区的电梯需要进行更新、改造、修理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使用政府补助资金对住宅小区进行升级改造的,鼓励优先补助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电梯的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三条【空气调节器和信号覆盖】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保障电梯正常运行。鼓励既有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机房内采取环境温度控制措施,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电信运营企业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第十四条【视频监控和运行监测装置】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新安装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配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视频监控设施。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三十日。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配备、开放统一接口。逐步推进既有乘客电梯安装电梯运行监测装置。
第十五条【安全防护措施】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保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
第十六条【电梯的交付】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并同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全装修住宅小区的电梯在交付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进行一次全面自行检查或者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的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确定使用单位;
(四)建筑物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建筑物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建筑物使用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单位(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六)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
未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档案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义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周期和要求进行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二)按照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有多个独立管理区域的,每个区域应当单独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住宅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三)明确岗位责任、完善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形式;
(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
(五)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六)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八)对实施自行检测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全部内容及整改情况公示在便于电梯使用者阅读的位置,公示期不少于15天;
(九)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电梯乘用人的禁止行为】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服从电梯使用单位的管理,不得有下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吸烟、使用明火;
(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者在出入口滞留;
(三)超过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四)涂改或者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禁止使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液化石油气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电梯的停用】 电梯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电梯恢复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
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报废】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电梯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电梯的广告收入】 经业主共同协商决定,利用住宅小区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维护保养、修理和保险等支出。
第三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首次维保告知】 非本市登记的电梯维保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变更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电梯维保单位电子化办理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维保单位确定】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受委托的电梯维保单位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维保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检验机构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变更手续。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新的使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维保单位责任】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维护保养计划;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作业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予以记录;
(三)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保养档案可以采取电子化方式,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的,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
(五)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保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应当明确维护保养人工服务价格,以及易损件、配件、关键部件的清单和价格。
第二十八条【电梯零部件】 电梯改造、修理和维保单位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形式试验证明。电梯更换的零部件应当明确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首次检测告知】 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测工作前,要将机构资质、办公场所、从业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和检测工作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检验检测要求】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定期检验、检测要求后,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对电梯进行检验、检测活动,并在形成检验结论或者完成检测工作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使用单位应急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订电梯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并记录演练情况。其他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应急专项预案并进行演练。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有效应答,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电梯使用单位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保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消除前,应当停用电梯。
第三十二条【应急救助和保险理赔】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工作。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理赔工作。
第三十三条【维保单位应急救援】 电梯维保单位接到有电梯乘用人被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舟山本岛以及由大桥与本岛相连岛屿的电梯,电梯维保单位接到电梯报警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实施救援。其他地区一般不得超过一小时。
在舟山本岛以及由大桥与本岛相连岛屿以外的岛屿,未设立维护保养点的电梯维保单位应指定应急救援人员,或与设立应急救援点的电梯维保单位以及电梯使用单位签订互助救援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三方的应急救援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应急处置指挥平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纳入当地应急救援体系,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服从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的调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等报告,按照就近就快原则,及时处置,提高救援效率。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受调度指令,对非本单位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救援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健全电梯监督管理数字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通过信息化手段,归集电梯相关许可、登记、告知等信息,整合电梯基本状况、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电梯维保单位、检测单位应当通过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录入电梯维护保养或者检测信息。
鼓励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保单位将工作标准自我声明、服务质量公开承诺、行业自律等信息,接入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和超高层建筑使用的电梯;
(二)近二年内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或者故障频率高的电梯;
(四)对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存有争议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三十七条【投诉举报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使用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个人和单位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八条【分类评价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以现场监督检查、检验机构监督评价、日常安全监察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社会和用户监督举报投诉处理、电梯故障和事故等情况为主要依据的电梯维保单位综含量化记分和分类评价制度,及时公布分类评价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罚则】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机房内未安装保障电梯正常运行的空气调节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条规定,新安装的电梯未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制造单位罚则】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安装的乘客电梯未配备能够实现远程监测功能的装置,或者未提供标准数据接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罚则】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使用单位罚则】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电梯检验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对实施自行检测的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保持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有效应答的,或者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电梯乘用人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乘用人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乘用人使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或者液化石油气瓶,拒不听从劝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维保单位罚则】 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电梯维保单位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报警后未立即赶赴实施救援,或者超出规定救援时间,尚不构成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罚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功能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